(2015)达中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炳发与被上诉人青迎静、赵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发,青迎静,赵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发。委托代理人陆许勇,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迎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积娟。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炳发与被上诉人青迎静、赵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炳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许勇,被上诉人青迎静、赵积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至6月,被告青迎静先后三次向原告刘炳发借款共计26万元。其中,2010年4月26日第一次借款1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5万元;2010年6月1日第二次借款10万元,约定当年12月底还清;2010年6月9日第三次借款4万元,约定当月19日还清。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因被告青迎静在钱芝芳处承包工程,有一笔应收工程款,2011年1月30日,被告青迎静和钱芝芳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原告随同被告前往。经结算,钱芝芳应付被告青迎静工程款共计17万元,因资金紧张,约定当场支付现金10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1年4、5月支付。因被告系原告债务人,钱芝芳将该10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余款7万元也同时约定由原告刘炳发到钱芝芳处领取。后钱芝芳于2012年2月1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底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5月,原��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钱芝芳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一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钱芝芳于2014年6月19日又支付原告1万元,后原告撤回对钱芝芳的诉讼,同时将20万元的诉讼主张变更为19万元。同时查明,被告青迎静、赵积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炳发提起诉讼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赵积娟在中国农业银行万源市支行6228480951478928314账户中的存款9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行使权利,及时保护其债权。本案中,原告分三次出借被告26万元,除第一次12万元中的7万元部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外,另5万元部分和后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均逾期未还,原告债权受到侵害,其向被告催收,应视其向被告主张全部26万元债权。2011年1月30日,原告随同被告一起与钱芝芳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领取10万元现金,系原告积极行使债权的表现。双方约定工程余款7万元由原告领取系被告青迎静行使债权转让的权利,该意思表示因通知了被告青迎静的债务人钱芝芳而当场生效。其余9万元债权,原告自2011年1月30日起超过两年未积极向被告主张,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剩余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炳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刘炳发承担。宣判后,刘炳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芝芳的证言不能采信;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青迎静、赵积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付款单》载明:“今欠青迎静脚手(架)工程款壹拾柒万整,今在2011年元月30日先付拾万整,余款在2011年4-5月全部归还。2011年元月30日,钱芝芳青迎静”。被上诉人青迎静在该《结算付款单》批注“今有钱芝芳欠青迎静人民币柒万元,由刘炳发前来领取”和上诉人刘炳发于2014年6月19日在该单上批注“全部付清”内容;2、2005年6月4日被上诉人青迎静、赵积娟登记结婚;3、上诉人刘炳发二审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债权1000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6月1日、6月9日被上诉人青迎静向上诉人刘炳发先后借款12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26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青迎静向上诉人刘炳发出据了书面借条为证,上诉人刘炳发与被上诉人青迎静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借款事���发生在青迎静、赵积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炳发诉请被上诉人青迎静、赵积娟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该借款已由案外人钱芝芳代为偿还170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付款单》载明:“今欠青迎静脚手(架)工程款壹拾柒万整,今在2011年元月30日先付拾万整,余款在2011年4-5月全部归还。2011年元月30日,钱芝芳青迎静”。以上内容仅能证明钱芝芳在2011年元月30日先付青迎静工程款100000元,不能证明该100000元工程款就是由上诉人刘炳发领取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青迎静在该《结算付款单》批注“今有钱芝芳欠青迎静人民币柒万元,由刘炳发前来领取”和上诉人刘炳发于2014年6月19日在该单上批注“全部付清”内容。以上批注内容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并同意由案外人钱芝芳代青迎静履行70000元债务,并由上诉人刘炳发在钱芝芳处收取现金70000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刘炳发在钱芝芳处收取70000元应当在被上诉人的26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还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190000元。由于钱芝芳支付6万元后,没有及时支付下余1万元,刘炳发根据钱芝芳代为履行70000元债务的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了债权,2014年6月19日在钱芝芳支付了10000元后,刘炳发撤回了对钱芝芳的起诉,上诉人刘炳发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19日重新计算,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刘炳发主张债权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二审中,上诉人刘炳发明确表示,自愿放弃100000元债权,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由青迎静、赵积娟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90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上诉人青迎静、赵积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