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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新伟与被上诉人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伟,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伟,男,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法定代表人赵小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陈新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陈新伟支付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确定为接收货币方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虽然被告陈新伟主张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但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新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新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一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实际履行地都是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其二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引发争议,其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货款,其他争议尚待开庭审理时进一步查明。汝阳县法院却机械地将本案争议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这显然是不对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汇源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原审被告陈新伟销售毛毯后,因原审被告陈新伟拖欠相应的货款而产生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系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