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雀某某、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雀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雀某某、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雀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雀某某先后自行和伙同他人在兰坪县、维西县、香格里拉县、古城区、玉龙县、迪庆州开发区多地实施了盗窃共计11起,盗得1辆面包车、1辆三轮摩托车、9辆两轮摩托车;其中,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古城区园丁小区旁、玉龙县黎明乡盗窃了1辆面包车和1辆摩托车。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雀某某在怒江州兰坪县金顶镇玉泉社区自来水厂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公路边的一辆云Q406**号豪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晓龙。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466元人民币。2、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雀某某在迪庆州维西县保和镇一中家属区内,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兰坪县通甸镇大洋场村的一名彝族男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5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雀某某伙同雀建某(另处)等人在迪庆州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吾竹街金江法庭院子里,将被害人闵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兰坪县通甸镇大洋场村的“吉公”。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325元人民币。4、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雀某某伙同雀建某(另处)等人在迪庆州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吾竹街春江宾馆客房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新大力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雀某某以该车与黎明乡人和锦某交换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换得的大阳牌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雀某。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148元人民币。5、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雀某某伙同杨某某在古城区园丁小区北面新修的公路边,将被害人和金某的一辆云PC98**号长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雀某某以该车与鲁甸乡人乔某交换了一辆北汽福田越野车,该福田车被被告人雀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卖与黎明乡人赵学某。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格为23450元人民币。6、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雀某某在玉龙县黎明乡黎明景区管委会员工宿舍区,将被害人余某的一辆红色陆慷光洋牌力崎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和甲。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08元人民币。7、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雀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玉龙县黎明乡杨生山庄下海米洛村岔口,将被害人李学某的一辆云PC10**号红色鑫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名的九河乡村民。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274元人民币。8、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雀某某在玉龙县黎明乡石炸子组被害人和艳某某家院坝内,将和艳某某的一辆宇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名的九河乡村民。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335元人民币。9、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雀某某在古城区园丁小区北面的小巷内,将被害人杨明某的一辆云PA09**号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蜂某某。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400元人民币。10、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雀某某伙同雀建某(另处)等人在迪庆州开发区金沙路112号门口,将被害人陈飞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雀某某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陈某。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250元人民币。11、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雀某某伙同雀建某(另处)等人在迪庆州开发区藏秘路10号扎西洗车行,将被害人洛某某某的一辆云R047**号红色力帆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雀某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熊某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9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价格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220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雀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72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七起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雀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雀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雀某某判处4年6个月至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1至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雀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雀某某先后自行及伙同他人在兰坪县、维西县、香格里拉县、古城区、玉龙县、迪庆州开发区多地实施了盗窃共计11起,盗得1辆面包车、1辆三轮摩托车、9辆两轮摩托车;其中,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古城区园丁小区旁、玉龙县黎明乡盗窃了1辆面包车和1辆摩托车。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雀某某在怒江州兰坪县金顶镇玉泉社区自来水厂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公路边的一辆牌照为云Q406**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晓龙。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466元人民币。2、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雀某某在迪庆州维西县保和镇一中家属区内,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无号牌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兰坪县通甸镇大洋场村的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5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雀某某伙同雀建某(另处)等人在迪庆州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吾竹街金江法庭院内,将被害人闵某某的一辆无号牌的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兰坪县通甸镇大洋场村的一个叫“吉公”的人。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325元人民币。4、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雀某某伙同雀建某(另处)等人在迪庆州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吾竹街春江宾馆客房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无号牌的新大力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雀某某以该车与黎明乡人和锦某交换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换得的大阳牌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雀某。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148元人民币。5、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雀某某伙同杨某某在古城区园丁小区北面新修的公路边,将被害人和金某的一辆牌照为云PC98**的长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雀某某以该车与鲁甸乡人乔某交换了一辆北汽福田越野车,该福田车被被告人雀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卖与黎明乡人赵学某。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格为23450元人民币。6、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雀某某在玉龙县黎明乡黎明景区管委会员工宿舍区,将被害人余某的一辆无号牌的红色陆慷光洋牌力崎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和甲。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08元人民币。7、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雀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玉龙县黎明乡杨生山庄下海米洛村岔口,将被害人李学某的一辆牌照为云PC10**的红色鑫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九河人。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274元人民币。8、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雀某某在玉龙县黎明乡石炸子组被害人和艳某某家院坝内,将和艳某某的一辆无号牌的宇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九河人。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335元人民币。9、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雀某某在古城区园丁小区北面的小巷内,将被害人杨明某的一辆牌照为云PA09**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蜂某某。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400元人民币。10、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雀某某伙同雀建某(另处)等人在迪庆州开发区金沙路112号门口,将被害人陈飞某的一辆无号牌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雀某某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陈某。经玉龙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250元人民币。11、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雀某某伙同雀建某(另处)等人在迪庆州开发区藏秘路10号扎西洗车行,将被害人洛某某某的一辆牌照为云R047**的红色力帆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雀某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黎明乡人熊某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900元人民币。被告人雀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和艳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人雀某某退赔人民币5335元;被害人闵某某在雀建某犯盗窃罪一案中提出要求被告人雀某某与同案犯雀建某退赔人民币232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3、被告人雀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至9月间,其先后自行和伙同他人在兰坪县、维西县、香格里拉县、古城区、玉龙县、迪庆州开发区多地实施了盗窃共计11起,盗得1辆面包车、1辆三轮摩托车、9辆两轮摩托车;其中,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古城区园丁小区旁、玉龙县黎明乡盗窃了1辆面包车和1辆摩托车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间,其跟着被告人雀某某在古城区园丁小区旁、玉龙县黎明乡盗窃了1辆面包车和1辆摩托车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1)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20时许至2014年6月2日5时许,其停放在兰坪县城区玉泉村自来水厂旁自家门口的一辆黄色豪鹰牌HY250ZH-A牌号为云Q406**的正三轮载货式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5月21日以15200元购买,但发票只开了3500元。三轮摩托车后兜加高过;(2)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端午节那几天其停放在维西县保和镇一中家属区1幢2单元102室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A的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11年7月15日在维西县保和镇嘎萨街精锐摩托车行以6100元价格购买,车辆未落户;(3)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23时40分至2014年6月22日下午,其停放在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吾竹街金江法庭院内的一辆红色宗申摩牌托车被盗,该车大概2011年在巨甸小陶车行以4650元买的;(4)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23时左右至次日早上,其停放在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吾竹街春江宾馆总台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本摩牌托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6月2日以5200的价格购买;(5)和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一点多,其将一辆白色长安牌SC4608D面包车停放在古城区园丁小区背后49号门口,8月2日8时其发现车子被盗,该车牌号为云PC98**,发动机号为97BE012858,车辆识别代码为×××。该车于2011年以35000元购进,车内有一黑皮沙发、一张和金某的父亲(和仕军)的身份证。车钥匙插在油门上,车门未上锁;(6)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五点半至次日早上8点间,其停放在黎明景区管委会员工宿舍区洗衣房旁的一张红色陆慷光洋牌力崎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6月十几号从中心街广东雷利诺摩托车行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车子无牌照,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LK162FMJ-2;(7)李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20时30分至次日8时30分,其停放在黎明杨生山庄下面岔往海米洛村的岔路口的一辆红色鑫源牌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12年2月14日在玉龙县石鼓镇超越车行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购买时卖家称只能开3900元的发票,因此发票上的价格是3900元。车牌号为云PC10**;(8)和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至次日早上8时许,其停放在黎明石炸子组自己家中猪圈门口的一辆绿色的宇峰牌型号为YF150-2X的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6月份左右以5500元的价格在中兴街卫生院旁的车行购买,车未落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9691928。(9)杨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12点左右至次日9点左右,其停放在丽江市古城区园丁小区旁的楼下的一辆牌号为云PA09**的蓝色飞肯牌FK150-6G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11年8月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10)陈飞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至2014年9月5日8时30分间,其停放在迪庆州开发区金沙路112号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HJ150-3A两轮摩托车被盗,车子无牌照,该摩托车为其与朋友林俊飞于2013年3月27日在丽江香格里大道超越摩托车行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购车发票已丢失;(11)洛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0时5分至2014年9月5日8时30分间,其停放在迪庆州开发区扎西洗车行的一辆红子无牌照,车架号为色力帆LF150-11牌号为云R047**的摩托车被盗,该车由洛某某某于2013年9月从朋友刘军处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6、证人证言:(1)杨晓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其跟黎光得别起的雀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灰色豪鹰牌三轮摩托车,无牌照,之后其将车漆成了红色;(2)戴笠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其经营的“八达车行”购买过一辆豪鹰牌三轮摩托车,总价值13600元人民币;(3)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其与一个乳名叫月欣的黎明黎光村委会得别起组人用一辆白色北汽福田换来一张白色长安之星460面包车。与其换车的黎明人称面包车是用木材换起来的,不是偷来的,福田车有合法手续,但未缴纳保险已一年。两人换车没有进行过户手续;(4)赵学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以3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雀某某处买了一张白色的福田三厢越野车,雀某某称车子从美乐人处买来的,经与美乐人确认,称确实是他卖给被告人雀某某的,车子法律手续都齐全。2014年9月份左右,其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蜂卫红;(5)蜂卫红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左右,其以5000元的价格与黎明得别起组开小卖铺的赵学某买了一张白色福田越野车;(6)和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跟被告人雀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红色的力崎牌两轮摩托车,无牌照,购买时被告人雀某某称摩托车是维西骑来的,车有合法手续;(7)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其借给被告人雀某某15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雀某某骑着一张摩托车到其家,其提议用被告人雀某某骑的这张摩托车拿来抵1500元的债,被告人雀某某答应了,并将车交给了其,摩托车为蓝色飞肯牌两轮摩托车,无牌照,其不知道该摩托车的来源;(8)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雀某某,并且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从被告人雀某某处以1300元的价格买了一张红色力帆两轮摩托车。该车无牌照,被告人雀某某跟其说车子是从中甸虎跳峡那边弄起来的,丽江都可以开起去;(9)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雀某某,其于2014年9月15日从被告人雀某某手中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张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雀某某没有跟其说摩托车的来源,其也没有问,其想是被告人雀某某买来的。7、雀建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期间,其与被告人雀某某等人在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偷了两辆摩托车,2014年8、9月份,其与雀某某等人在迪庆州开发区偷了两辆摩托车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雀某某先后自行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或伙同其他人实施了11起盗窃的现场分别为:第一起现场为兰坪县玉泉社区自来水厂旁杨某某家门口公路边;第二起现场为维西县保和镇一中职工住宅小区5单元102室阳台东侧;第三起现场为香格里拉县金江镇人民法庭(金江派出所旁)的院子里;第四起现场为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吾竹街春江宾馆客房部门口;第五起现场为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下村园丁小区北面一条新修的公路边(同福超市与福记商行之间的公路边);第六起现场为丽江市玉龙县黎明乡黎明村委会中组老君山管委会住宿区洗衣房前的院子;第七起现场为丽江市玉龙县黎明乡黎明村委会羊打脚组桃园山庄往南200米处;第八起现场为丽江市玉龙县黎明乡黎明村委会石炸子组和艳某某家院坝内靠近南面的空地;第九起现场为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下村园丁小区北面一条正在修建的公路边的小巷里(金蓉副食店旁的小巷里);第十起现场为迪庆州开发区金沙路112号房屋门口;第十一起现场为迪庆开发区藏秘路10号扎西洗车行内;二被告人分别对案发现场和扣押的车辆进行了辨认的过程。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466元人民币;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50元人民币、被害人闵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325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148元人民币、被害人和金某被盗面包车价格为23450元人民币、被害人余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08元人民币、被害人李学某盗摩托车价格为2274元人民币、被害人和艳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335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明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40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飞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250元人民币、被害人洛某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900元人民币;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到的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余某、杨明某、陈飞某、洛绒倾被盗摩托车及被害人和金某被盗的面包车已返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11、云南省玉龙县人民法院(2013)玉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监狱(2014)丽监释字第235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雀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云南省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2、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雀某某、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220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雀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72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雀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五起、第七起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雀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雀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和艳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雀某某退赔人民币5335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闵某某在雀建某犯盗窃罪一案中提出要求被告人雀某某与雀建某一起退赔人民币2325元的申请理由正当,被告人雀某某应与雀建某共同退赔。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二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雀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和艳某某人民币伍仟叁佰叁拾伍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付卫萍审判员 赵泽荣审判员 和凤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和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