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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盛娟与刘顺丰、唐叔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娟,刘顺丰,唐叔容,李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428号原告盛娟。被告刘顺丰。被告唐叔容。被告李向东。原告盛娟诉被告刘顺丰、李向东、唐叔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九如、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盛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顺丰、李向东、唐叔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娟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顺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向东为被告刘顺丰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顺丰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李向东没有履行担保人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叔容系被告刘顺丰的妻子,被告刘顺丰因家庭经营需要对外借款,被告唐叔容应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顺丰、唐叔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刘顺丰、唐叔容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向东对被告刘顺丰、唐叔容的上述借款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顺丰、李向东、唐叔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顺丰向原告盛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刘顺丰向原告盛娟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李向东为担保人。原告盛娟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李向东汇款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盛娟诉称因被告刘顺丰未开通银行账户,故将借款50万元汇给被告李向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顺丰向原告盛娟借款500000元。被告刘顺丰经原告催讨拒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刘顺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刘顺丰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借款偿还逾期之日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向东为被告刘顺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李向东应对被告刘顺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顺丰与被告唐叔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唐叔容应对被告刘顺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顺丰、李向东、唐叔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丰、唐叔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盛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向东对被告刘顺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30元,由被告刘顺丰、李向东、唐叔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