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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河香与黄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香,黄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河香,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被告黄式辉,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原告张河香诉被告黄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河香诉称,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月利息2%,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贰百万元及利息肆拾捌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式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式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河香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息2%,每月付息。转入彭芳6214992120004806建行开发区支行帐号。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7日转入彭芳6214992120004806建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50万和5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现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肆拾捌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河香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帐号转入200万元的转帐凭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间虽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式辉清偿原告张河香人民币2000000元,并分别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以本金50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被告黄式辉已付利息1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640元,由被告黄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何健萍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詹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