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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程坤与集贤镇顺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坤,集贤镇顺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集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程坤,男,53岁。被告集贤镇顺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党万林,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耀东,男,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之,男,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坤与被告集贤镇顺发村民委员会(下称顺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坤、被告顺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党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耀东、李东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坤诉称,2010年4月21日,我与被告顺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顺发村委会位于东甸子土地18垧,承包为8年,每年每垧地承包费为人民币2200.00元,共计向顺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人民币316800.00元。合同签订后,顺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却达不到种植条件,该地因“百米河”跑水,该地常年被水淹,根本达不到种植条件,致使我在2010年种植2垧、2011年种植4垧、2012年种植17垧、2013年种植被水全淹,2014年种植也全被水淹。而且我承包的土地周围有水坝,该水坝由顺发村委会经营管理,2013年、2014年被水冲毁堤坝,导致我2015年种植困难,成为荒地。我认为顺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不具备种植条件,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6620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利息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发村委会辩称,我村于2010年4月21日与原告程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必须履行。我村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程坤起诉的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该合同不应解除,我要求程坤继续履行合同。我村承包给程坤的土地本身是涝洼地,所以在承包价格上当年普通地是人民币5000.00元一垧,而该地有风险,所以价格为人民币2200.00元一垧,而且在合同中特别说明了该甸子地是次等地,承包有风险,在合同中也提到了2010年冬天雪大,开春时雨雪频繁具有风险性,程坤在承包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因此风险程坤应当自行承担。水淹地属于百米河跑水,百米河由政府治理,造成程坤水淹地事实,由政府造成,程坤应向政府主张权利,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程坤与被告顺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经顺发村委会班子及党员和村民小组长参加的联合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将顺发村东甸子地原荒源18垧以公开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顺发村委会村民程坤:一、土地承包面积:荒源18垧;二、承包期限:8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每垧人民币2200.00元,18垧共计人民币316800.00元,一次性给付;四、合同在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效力;五、补充说明:该地是我村甸子地中的次等地,该地在2009年7月份连降暴雨大面积绝产,秋收时该地存在大面积积水。在2010年冬季雪大,开春时雨雪频繁地面积水严重已无法春耕(有照片为证),春播困难,经协商,如乙方(程坤)在夏至之前即6月21日种不上地,村里补偿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程坤与顺发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顺发村委会)不返还给乙方(程坤)土地承包费,将土地承包期延后一年,即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坤与顺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因自然原因产生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如何履行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程坤承包的土地因百米河跑水导致土地内积水无法耕种,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故应当免除顺发村委会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滕曼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