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蔡强军、刘思玲、蔡旭城、黄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蔡强军,刘思玲,蔡旭城,黄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组织机构代码:66980069-1。负责人钟慧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彬,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蔡强军,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刘思玲,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蔡旭城,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黄新春,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被告蔡强军、刘思玲、蔡旭城、黄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因被告蔡强军已同其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蔡强军已同其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行使,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 周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许银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