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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盼盼与刘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盼,刘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盼盼。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盼盼与被告刘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由审判员王静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玲、张风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盼盼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刘新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维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7时55分,被告刘新亮驾驶车辆在院校街高道村东起步左转入道时与原告王盼盼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盼盼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新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5468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新亮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要求驾驶员提交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待核实后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55分,被告刘新亮驾驶车辆在院校街高道村东起步左转入道时,与原告王盼盼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盼盼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盼盼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新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盼盼于事故受伤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牙折断、牙创伤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通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盼盼所受损伤的程度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盼盼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45日。3、被鉴定人王盼盼1+12行种植牙修复所需费用建议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左右/颗牙(需安装3颗牙),年维护费用建议为:50元人民币左右;2+牙冠末端部分缺如,后期可行烤瓷牙全冠修复,共所需费用建议为:一千元人民币左右/颗牙,7-8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牙齿修复费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盼盼的牙齿修复费用为25000元,亦可依据修复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刘新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数额仍过高,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由此原告王盼盼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744.25元、误工费54.36元/天×45天=2446.2元、护理费67.21元/天×5天=3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牙齿修复费2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7176.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刘新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其中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的门诊花费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牙齿修复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提交;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改变原鉴定结论对应的部分不予承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14元,被告要求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的由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涉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新亮与原告王盼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盼盼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有3082.2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的门诊花费,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41.25元。根据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盼盼的牙齿修复费用为25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鉴于该费用确系原告后期治疗必然要花费的费用,且鉴定机构确定了具体数额,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牙齿修复费用所支出的费用,因本院仅采信了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两项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费的2/3,即1467元本院予以支持,计入原告的损失。剩余1/3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计入原告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王盼盼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41.25元、误工费2446.2元、护理费3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牙齿修复费25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467元,共计36190.5元。因被告刘新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2元、护理费336.0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832.2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35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新亮按全部责任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3358.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4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盼盼事故损失12832.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358.25元;以上共计361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盼盼返还被告刘新亮垫付款2014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王盼盼负担732元,被告刘新亮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4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风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