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等,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137号原告杨某甲等18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某丙,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等18人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某甲、杨某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4)183号批复;二、确认临沂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对申请人王某乙、赵某乙的地面附着物进行确认的行为违法;三、驳回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丁、郭某某、赵某甲、主某某、王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政复办受字(2014)517号)及邮寄快递单;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鲁政复办答字(2014)517号)邮递快递单;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鲁政复延字(2014)517号);证据6、《行政复议中止申请书》;证据7、《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鲁政复中字(2014)517号)及邮寄快递单;证据8、《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鲁政复恢字(2014)517号)及邮寄快递单;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证据1-9证明用以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10、关于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2014)183号);证据11、调查笔录及房屋坐落图,用以证明: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丁、郭某某、赵某甲、主某某、王某甲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不在该批复征收范围内,与鲁政土字(2014)183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以证明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某甲等18人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临沂市人民政府因罗庄区“上海街”西区项目对被告的宅基地和房屋进行征收。依据为被告作出的鲁政土字(2014)18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市罗庄区2013第5年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建设行为的批复直接涉及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杨某甲等18人的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请求本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提出了中止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10月30日中止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1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4)183号批复,同意征收临沂市罗庄区包括傅庄街道前屯村等在内的建设用地,总计13.3443公顷.批复涉及傅庄街道劳模店村、东南村、官庄、前屯村、后屯村土地11.5408公顷。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丁、郭某某、赵某甲、主某某、王某甲拥有的集体土地不在该批复征收范围内,与鲁政土字(2014)183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驳回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丁、郭某某、赵某甲、主某某、王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三、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正确。四、确认违法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杨某甲等6人不在征收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原告虽然主张其看不懂制图,并强调其房屋先被拆除后被征收,但承认原告杨某甲等六人的房屋不在征收的红图范围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诉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过该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亦提供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4)18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市罗庄区2013第5年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临沂市罗庄区包括傅庄街道前屯村等在内的建设用地,总计13.3443公顷。原告杨某甲等18人不服该《批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杨某甲等18人的申请并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杨某甲等18人要求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提出了中止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中止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甲、杨某丁、郭某某、赵某甲、主某某、王某甲等六人拥有的集体土地及房屋不在鲁政土字(2014)18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市罗庄区2013第5年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范围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杨某甲、杨某丁、郭某某、赵某甲、主某某、王某甲等六人与鲁政土字(2014)18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市罗庄区2013第5年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第三项决定驳回杨某甲、杨某丁、郭某某、赵某甲、主某某、王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第一项是针对原告杨某甲等18人对鲁政土字(2014)18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市罗庄区2013第5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作出的实体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第二项,确认临沂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对申请人王某乙、赵某乙的地面附着物进行确认的行为违法,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进行确认系政府土地批复行为中的程序性行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就该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申请复议的土地批复行为程序作出的决定,亦属于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4)517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等1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等18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人民陪审员 王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原告名单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杨某乙,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杨某丙,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杨某丁,汉族,1977年3月28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街。原告上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5日,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危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杨某戊,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59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赵某甲,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赵某乙,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主某某,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1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