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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孔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金中,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1日婚生女孩孔某乙,2011年1月16日婚生男孩孔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对我逐渐冷淡,双方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的父母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孔某甲曾提出补偿我10万元让我放弃房产要求我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我未同意。现我认为被告对我不关心不照顾,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孔某乙、男孩孔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孔某甲辩称,原、被告目前仍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目的就是想分割财产,小孩年幼,需要父母的爱护和培养,我会尽最大的努力尽好一个丈夫的责任和父亲的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在江苏省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03年4月11日婚生女孩孔某乙,2011年1月16日婚生男孩孔某丙,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21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前基础以及婚后感情,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顾及家庭子女的利益,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