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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与常守刚、尹作鹏、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常守刚,尹作鹏,张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周桂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守刚,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作鹏,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守刚、尹作鹏、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海,被上诉人常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轲,被上诉人尹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尹作鹏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0日向常守刚借款15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共计850万元。2014年9月1日,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尹作鹏、长江木业公司向常守刚出具了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尹作鹏向常守刚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长江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志文向常守刚出具《补充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3日,常守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作鹏、长江木业公司、张志文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尹作鹏、长江木业公司向常守刚出具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张志文出具的《补充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常守刚已向尹作鹏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尹作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长江木业公司、张志文应依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3%,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判决:一、尹作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守刚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累加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长江木业公司、张志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尹作鹏、长江木业公司、张志文承担。长江木业公司上诉称:常守刚在原审诉讼中出具的三张欠条上,借款人均是尹作鹏和长江木业公司,三笔借款共计850万元分别于出具欠条的次日通过尹作鹏转入长江木业公司账户,并由长江木业公司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中使用至今,故长江木业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长江木业公司已偿还778.18万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常守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长江木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尹作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尹作鹏向常守刚借款850万元全部借给长江木业公司,2014年9月1日,经三方确认,尚欠850万元,长江木业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担保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长江木业公司已偿还的778.18万元是偿还尹作鹏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长江木业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四份,意在证明832.5万元直接转入长江木业公司账户,长江木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证据二,转账交易明细18份,意在证明长江木业公司通过尹作鹏已支付本息778.18万元。常守刚的质证意见为:长江木业公司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提交的原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长江木业公司为借款人。尹作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江木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无关,还款凭证多数是2014年9月1日之前出具的,仅有40万元系2014年9月1日之后偿还的。2014年9月1日尹作鹏、常守刚、长江木业公司三方确认时,长江木业对案涉借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均系尹作鹏与长江木业公司之间的往来,并非是常守刚向长江木业公司提供借款或长江木业公司向常守刚偿还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尹作鹏向常守刚分三次借款共计850万元,约定月息3%。随后,尹作鹏又将该款转借长江木业公司,约定月息5%。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如何确定。尹作鹏分三次向常守刚借款共计850万元,每次均为常守刚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4年9月1日,常守刚作为贷款人,尹作鹏作为借款人、长江木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担保人的责任等均作出详细的约定。同时,在借款人尹作鹏为常守刚出具的借据上,长江木业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日,张志文出具《补充担保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对于前述事实,长江木业公司、张志文在原审中表示认可,仅就《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故应当认定长江木业公司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二审中,长江木业公司举示了尹作鹏向其转款的凭证,以此证明其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转账凭证上所体现的转账时间均在《担保借款合同》和案涉借款借据出具之前,且尹作鹏与长江木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另外存在借款关系,故该证据仅能证明长江木业公司与尹作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长江木业公司是案涉常守刚主张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长江木业公司与常守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尹作鹏、常守刚亦不认可长江木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长江木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尹作鹏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长江木业公司、张志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长江木业公司与尹作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江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92.00元,由长江木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