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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张姗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张姗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代表人刘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姗姗,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州分行)与被告张姗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滨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张姗姗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63的信用卡。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76的信用卡。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被告利用信用卡多次消费,自2014年5月1日之后未发生还款行为,逾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6761.63元、利息及滞纳金13757.21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领用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6761.63元,截至2014年8月6日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13757.21元,并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卡号为53×××63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349.94元,截至2015年6月5日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16478.83元;判决被告偿还卡号为48×××7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4411.69元,截至2015年6月5日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12729.4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5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放弃公告费诉求。被告张姗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张姗姗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并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被告名下的鲁M×××××号机动车行驶证等申请资料,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签名,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在甲方账户内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63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自2011年7月13日起,被告张姗姗使用该银行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姗姗因透支消费,累计拖欠原告本金52349.94元、利息及滞纳金16478.83元,共计68828.77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姗姗填写网上申请单,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内容(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内容),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8×××76的信用卡,自2013年6月6日起,被告张姗姗使用该银行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姗姗因透支消费,累计拖欠原告本金44411.69元、利息及滞纳金12729.45元,共计57141.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信用卡网上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名下的MM1100号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卡号为53×××63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款本金52349.9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6月5日应付利息及滞纳金16478.83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卡号为48×××76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411.6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6月5日应付利息及滞纳金12729.45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张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