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与周恒锋、马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周恒锋,马红梅,李培栋,尹传伟,李立先,李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65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街。诉讼代表人谢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飞,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恒锋,农民。被告马红梅,农民。被告李培栋,农民。被告尹传伟,农民。被告李立先,农民。被告李立红,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伊庄信用社)诉被告周恒锋、马红梅、李培栋、尹传伟、李立先、李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锋、马红梅、李培栋、尹传伟、李立先、李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周恒锋向原告贷款3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0941%,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保证人为被告李培栋、尹传伟、李立先、李立红,马红梅与周恒锋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按照月利率12.0941%计算,从2012年7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14%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周恒锋、马红梅、李培栋、尹传伟、李立先、李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梅与周恒锋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6日,被告周恒锋向原告贷款3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0941%,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保证人为被告李培栋、尹传伟、李立先、李立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本金,尚欠本金283000元。原告现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恒锋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借款33万元,并由被告李培栋、尹传伟、李立先、李立红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梅与被告周恒锋系夫妻关系,周恒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马红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恒锋、马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83000元、逾期利息183475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466475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二、被告李培栋、尹传伟、李立先、李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楚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