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回溪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回溪街与五一路交叉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56mg/100ml。民警在现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核查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现场录像光盘及其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照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