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于泳与王旭、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泳,王旭,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于泳,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秀兰,职工。被告王旭,职工。被告张卫东,个体工商户。原告于泳诉被告王旭、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泳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泳诉称:2011年4月12日,两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1.5%,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返还本金20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旭、张卫东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当时未预扣利息,但借款当天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给我下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后来被告都是按每月月利率1.5%支付给我下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一直支付到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1日,被告还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2月12日开始被告每月付利息1500元,一直支付到2013年3月12日。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旭、张卫东向原告于泳借款12万元是事实。因借款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下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当时并无产生任何利息,故借款金额应确定为1182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标准予以抵充。被告应归还的款项计算如下:以本金11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应付利息600.82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600.8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17000.82元;以本金11700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应付利息615.23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615.23)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15816.05元;;以本金11581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应付利息591.92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591.9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14607.97元;以本金11460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应付利息626.52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626.5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13434.49元;以本金11343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应付利息620.11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620.11)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12254.6元;以本金1122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应付利息593.2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593.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11047.8元;以本金11104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应付利息607.06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607.06)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09854.86元;以本金10985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应付利息580.52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580.5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08635.38元;以本金10863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应付利息593.87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593.87)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107429.25元。因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还款本金2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1日的利息1800元,故该期间应分段计息。以本金10742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应付利息371.94元;以本金8742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应付利息175.25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合计应付利息547.19元,实际偿还1800元,剩余款项(1800-547.19)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86176.44元;以本金8617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应付利息439.69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439.69)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85736.75元;以本金8573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应付利息468.69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468.69)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84705.44元;以本金8470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应付利息447.62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447.6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83653.06元;以本金8365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应付利息455.56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455.56)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82608.62元;以本金8260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应付利息416.35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416.35)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81524.97元;以本金8152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应付利息407.62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407.62)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80432.59元;以本金80432.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应付利息402.16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402.16)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79334.75元;以本金7933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应付利息383.46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383.46)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78218.21元;以本金7821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应付利息391.09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391.09)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77109.3元;以本金771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应付利息372.69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372.69)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75981.99元;以本金7598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应付利息379.91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379.91)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74861.9元;以本金748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应付利息374.31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374.31)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73736.21元;以本金7373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应付利息331.81元,实际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1500-331.81)抵扣本金后,本金余额为72568.02元。根据以上计算,被告王旭、张卫东还应归还给原告于泳借款72568.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旭、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张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泳借款72568.02元及利息(以7256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王旭、张卫东负担217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于泳);原告于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