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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雪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园林,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平先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平先立,男。原告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宏公司)、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平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6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雨、东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园林、平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雨、东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园林到庭参加诉讼,平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平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主要约定:1、平腾公司将位于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内大板车间编号为033、039、053共三条成品铁架出租给原告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3、场地用于堆放德国红砂、白玉兰、奥特曼、云都拉灰和阿凡达等大理石。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平腾公司除提供原铁架出租外,还免费提供原告使用荒料堆场30平方米,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止。自2012年4月起,原告陆续将其所有的大理石荒料运至租赁地堆放,并将部分荒料委托平腾公司加工后存放于平腾公司处。2014年7月22日,青浦法院受理了东宏公司诉平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经东宏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原告堆放于平腾公司处的荒料和成品大板。随即,原告向青浦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青浦法院作出了(2014)青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截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仍剩余大理石荒料16颗、大理石成品大板727片存放于平腾公司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执行标的物大理石荒料16颗(含云都拉灰2颗、阿凡达2颗、白玉兰11颗、奥特曼1颗)为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2、确认执行标的物德国红砂大理石成品大板727片为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3、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停止对原告上述财产的执行。审理中,经现场清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执行标的物大理石荒料18颗(含云都拉灰2颗、阿凡达2颗、白玉兰13颗、奥特曼1颗)为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2、确认执行标的物德国红砂大理石成品大板632片为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3、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停止对原告上述财产的执行。被告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经过法院听证及裁定,虽然原告与平腾公司间有业务,但是难以确定石材是否存放于平腾公司处,我方认为裁定正确;2、我方查封的系平腾公司的石材、荒料若干;3、2014年春节平腾公司已经停产停业了,4、5月份工人工资也发放完毕了,那时很多与平腾公司有业务的单位已经将石材该拖走就拖走了;4、平腾公司平先立签订的材料日期晚于执行裁定日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平腾公司才停产,当时停产后由于工资未结清,门被工人堵住,所以客户实际没有拉走过属于他们的石材。对于我(平先立)代表平腾公司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原告在提执行异议时没有找到我,后来裁定出来后才找到我的,所以库存清单中我签字在裁定之后。客户放在我们处的石材均是有编号的,是谁的可以分清,包含原告本案主张的荒料确实是放置在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主要的业务就是代为加工石材,加工好了就被拉走的。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平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平腾公司将位于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内大板车间编号为033、039、053的共计三条大板成品铁架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费为年租赁人民币1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作期间,若原告委托平腾公司为其石材荒料进行代加工,则在本合同期满时,结算加工费达玖拾万,平腾公司在本合同期间所支付的成品铁架租金,予以返还。原告租用平腾提供的租赁期(大板成品铁架),经营销售石材大板品种为:德国红砂、白玉兰、奥特曼、云都拉灰、阿凡达等。合同期满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平腾公司再次签订为期两年的《租赁协议》一份,除增加原告可以免费使用平腾公司荒料堆场30平方米外,其余内容均与前一份内容一致。2012年2月开始,原告分次自案外人处(主要为进口方式)购买白玉兰、奥特曼、云都拉灰、阿凡达等大理石荒料,并运至平腾公司处。2013年10月,经原告与平腾公司对账,双方制作加工费明细,确认所涉及的包含德国红砂、奥特曼等石材的加工费为156,759.5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平腾公司支付加工费156,760元。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内的财产作为平腾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诉诸本院。在(2014)青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审查异议过程中确认大理石荒料就是大理石的原始材料,唛头与原始编号是公司的标记,直接喷涂在石材上,便于确认。2014年12月22日,平腾公司出具石材存放清单,将荒料、大板的规格尺寸、数量记录在内,确认在平腾公司处尚存放有原告所有的大理石荒料16颗(含云都拉灰2颗、阿凡达2颗、白玉兰11颗、奥特曼1颗)、德国红砂大理石成品大板727片。2015年3月26日,本院与原告、东宏公司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现场清点存放的石材,就原告主张的石材品名,共清点出:大理石荒料18颗(含云都拉灰2颗、阿凡达2颗、白玉兰13颗、奥特曼1颗)、德国红砂成品大理石大板632片。另查明,在本案审理同期,另有六起平腾公司的客户以原告身份至本院提起诉讼,同样就堆放于平腾公司的石材所有权问题诉东宏公司、平腾公司的案件,故包括本案在内本院共受理了7起诉本案两被告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加工费明细表、支付凭证、进口代理协议、买卖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专用交税书、发票和清单、石材存放清单、(2014)青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制作的现场石材清点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原告与平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注明了铁架租金、石材加工费,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加工费明细表、支付凭证、进口代理协议、买卖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专用交税书、发票和清单、石材存放清单,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材来源、与平腾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石材加工合同关系,且租赁的铁架是用于堆放石材大板之用。结合本院前往现场清点的实际情况,确实有大量的大理石荒料堆放于厂房东侧露天空地上,且有大规模的大理石板材竖立叠放于主厂区内的铁架上,上述现象也可以印证租赁使用铁架的事实。结合本院前往现场清点的实际情况,确实有大量的唛头为“GKB”、“JT”大理石荒料堆放于厂房东侧露天空地上,且有大规模的大理石板材竖立叠放于主厂区内的铁架上,虽然经过实际清点,与原有的平腾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石材清点清单上的石材规格、数量略有出入:在大理石荒料方面,平腾公司出具的清单基本与实际大理石荒料的所有明细相吻合,但在实际清点中多了两颗编号为“GKB46#”、“GKB41”的白玉兰大理石荒料;在大理石板材方面,清单上多记录了95片德国红砂大理石板材;但对于两颗新增加的白玉兰荒料,原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平腾公司亦未出庭予以说明,故对于没有列举在清单上的石材,不宜认定属于原告;对于相比清单减少的德国红砂大理石板材,应以实际清点的数量为准。另,与本案同期诉讼的其余六起诉东宏公司、平腾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相比较,每位客户的大理石品名确实不同,编号也是根据各个公司的要求所编制,且大理石大板也是根据切割前荒料的原始编号编制而成,所以如此大量不同品名、编号的石材所有权不可能同归属于平腾公司一家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异议事实成立,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应予以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形,除平腾公司出具的清单上没有列举的石材外,原告其余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存放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大理石荒料16颗(含云都拉灰2颗、阿凡达2颗、白玉兰11颗、奥特曼1颗)、德国红砂成品大理石大板632片(具体明细详见附表)归原告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二、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三、原告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提取前述主文大理石荒料和大板;四、驳回原告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3.60元,由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表: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荒料大板序号品名编号序号品名编号片数1云都拉灰JTY0103#1德国红沙GT165#362云都拉灰JTY0214#2德国红沙GT149#153阿凡达WHJXXXXXXX德国红沙HQ184#424阿凡达WHJXXXXXXX德国红沙GT36#305白玉兰GKXXXX#5德国红沙GT189#446白玉兰GKXXXX#6德国红沙GT139#487白玉兰GKXXXX#7德国红沙HQ13#458白玉兰GKB1#8德国红沙GT66#189白玉兰GKB3#9德国红沙GT11#2510白玉兰GKB5#10德国红沙1066#3411白玉兰GKXXXX#11德国红沙GT183#2512白玉兰GKXXXX#12德国红沙HQ100#4713白玉兰GKXXXX#13德国红沙GT169#4114白玉兰GKXXXX#14德国红沙GT186#3515白玉兰GKXXXX#15德国红沙KI271016奥特曼ABK8001#16德国红沙HQ33#1917德国红沙GT178#1918德国红沙HT71#2819德国红沙JT01#71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万洪根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