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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一无名养猪场内以总价200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猪8头,后在野外捡拾3头死猪。被告人姜某某欲将11头死因不明的猪拉到集市售卖时被抓获。经胶州市畜牧部门鉴定,该批死猪死亡原因不明。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姜某某贩卖死猪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一无名养猪场内,以总价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猪8头,后在野外捡拾3头死猪。被告人姜某某欲将11头死因不明的猪拉到集市售卖时被山东省胶州市畜牧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山东省胶州市畜牧部门工作人员鉴定,该批死猪死亡原因不明。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6日;姜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今已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6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贩卖的病死猪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的死猪,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某因本案被羁押36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68日,均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