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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钟钦霞与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钦霞,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钟钦霞,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锋、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志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钟钦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志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再续期2个月。但是在续期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本金,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时间2014月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未偿还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钟钦霞现金100000万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保证本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愿付双倍利息,并承担相应后果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周志强。再加两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1月30日到期。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已偿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又延期2个月,被告应当按借据约定的时间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而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借据中有逾期不能归还,愿付双倍利息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钟钦霞9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驳回原告钟钦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