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被告:贺某甲,男,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生育女孩贺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及子女,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贺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五六年了,感情很好,没有矛盾。原告说我不务正业,不管孩子与事实不符,我一直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生育女孩贺某乙。2015年5月,因家中盖房需用钱,原告向被告要钱未果,原告生气携子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