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桂兰与高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637号原告武桂兰。被告高颐。原告武桂兰与被告高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3月与被告之父高吉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原告与被告之父共同购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栖仙公寓东区5-4-107号楼房一处。期间,原告对被告祖父、父亲及被告外甥高潘峰尽到了赡养、侍奉、照顾的义务。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被告及姐弟,请求依法析产继承原告与被告之父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栖仙公寓东区5-4-107号楼房。此案经��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之父同居期间购买的上述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及姐弟各4万元。被告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将诉争的房屋以66万元价格卖给案外人吴玉苓,并将此款打入被告账户并由其占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催要应得的卖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卖房款42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桂兰与案外��高吉位于1997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栖仙公寓东区5-4-107号楼房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在高吉位名下,高吉位于2012年8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于2014年来本院以析产继承为由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高颖、高蒿、高峙,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高吉位的共同财产,其中房屋价值的一半属于原告,对于另一半原告可以适当分得35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栖仙公寓东区5-4-107号楼房及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高颐、高颖、高蒿、高峙继承款24万元的判决,后高颐、高颖、高蒿、高峙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被告高颐与案外人吴玉苓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被告高颐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栖仙公寓东区5-4-107号楼房以66万元的价格卖于吴玉苓,2014年8月5日,该房屋产权登记由被告高颐变更至吴玉苓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2723号判决书,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栖仙公寓东区5-4-107号楼房及储藏室享有所有权,被告高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上述房屋出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上述房屋产权已由案外人吴玉苓取得,被告高颐应将原告应得的售房款返还原告,在(2014)武民一初字第2723号案件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均认可55万元,现被告高颐将涉案房屋卖予案外人吴玉苓,所得购房款为66万元,房屋价值发生了变化,按照(2014)武民一初字第2723号案件中对涉案房屋价值的分割方式,原告应��卖房款36.5万元(66万元÷2﹢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主张的标准偏高,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颐给付原告武桂兰不当得利款36.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颐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3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原告承担605元,被告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