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海勇与杨守斌、贾宝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勇,杨守斌,贾宝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张海勇。被告:杨守斌。被告:贾宝铁。原告张海勇为与被告杨守斌、贾宝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勇,被告杨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宝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2月9日、2月26日被告杨守斌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被告贾宝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只偿还两个月利息后不在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守斌归还欠款15万元,被告贾宝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守斌在庭审中承认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只从原告张海勇处借款7万元。我用款3万元,被告贾宝铁用款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月9日、被告杨守斌在原告张海勇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按月结息,被告贾宝铁承担连带责任。2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守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在卷、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单,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守斌、贾宝铁向原告张海勇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记录单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杨守斌、贾宝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张海勇要求被告杨守斌、贾宝铁归还借款及被告贾宝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守斌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宝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勇借款9万元。被告贾宝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杨守斌、贾宝铁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原告张海勇借款6万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杨守斌、贾宝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