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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行银与曹若杨、葛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行银,曹若杨,葛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潘行银,经商。被告:曹若杨。被告:葛秀飞。原告潘行银与被告曹若杨、葛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行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若杨、被告葛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行银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借款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3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2万元,该款扣除至付款日的利息34624元后,归还的本金为15376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4624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曹若杨、葛秀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客户回单各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3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2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将利息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因此两被告分别支付的3万元和2万元应分别先抵充利息后余额部分再抵充本金。按此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本金为182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若杨、葛秀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行银借款本金人民币1824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两被告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