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根秀与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秀,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叶根秀。被告: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周碧燕。原告叶根秀与被告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官田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秀、被告官田村六组代表人周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秀诉称:2013年6月期间,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田地被吉阳好钢业购买征用,政府部门在发放村民补偿款时,亦将原告计算在内予以发放。而此次原告所在的官田村六组将本应发放给原告的土地征用款6800元扣留不发,原告向叶村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官田村六组辩称:根据村规民约,每年10月1日我们都会对田地进行抽补,原告结婚后在我们村里就没有田地的,以前高速公路的补偿款也没有给原告过,根据我们组的决定,嫁出去的女儿是没有田地的,没有田地就不能享受我们村的福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根秀系农业家庭户口,1992年10月与象溪镇村民王龙兴结婚,于2004年6月9日离婚,原告叶根秀的户籍一直在叶村乡官田村。2013年原告所在小组的土地被吉阳好钢业购买征用,原告未领到该土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应原告叶根秀的申请,松阳县叶村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调处意见书》:“2008年7月28日已经由松阳县叶村乡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叶根秀为叶村乡官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申请人与2013年土地被吉阳好钢业购买征用期间,申请人作为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第六村民小组成员,按理应该取得跟其他组员享有同等的待遇和权利,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将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6800多元扣留不发,致使调解不成功。”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身份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叶村乡人民政府调处意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叶根秀系农业家庭户口,在2013被告土地被征用后决定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地政府也确认其应享受同组村民同等待遇,故其在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益上应当与被告的村民小组组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于法有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根秀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6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