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姜山永久玻璃制品厂与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姜山永久玻璃制品厂,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重字第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永久玻璃制品厂。代表人:叶军伟。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丰波。第三人: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根。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永久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永久厂)为与被告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久厂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的火锅桌,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按约将产品加工完成并送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2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1641元。之后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原告又向被告送货30批次(实为29张送货单),价款共计796504元,加上原告之前拖欠的价款合计1018145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2014年5月31日分两次共支付价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618145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181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4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被告货款616315元;二、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被告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麦田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精进公司未作当庭陈述,但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根陈述,该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也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29张送货单上的货物,送货单上的两个签收人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与麦田公司也无业务往来。针对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与原告无业务往来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过短期业务往来,所以送货单的购方单位才会出现第三人的名称,但本案的货物确实都送到被告处,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永久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火锅桌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2012年1月5日之前尚欠原告货款221641元的事实。3.催款函、特快专递邮寄单、电脑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送货回单共29份(复印件)、统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共送货29批次,价款为796504元的事实;因双方后达成降价协议,结算的货款总价应比统计清单上的总额减少1830元,故自2012年1月6日起到2012年7月4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价款总额为794674元;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图纸传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及合同期满后,均以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供货并支付货款的事实;6.电脑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的传真号码为0574-63930013与图纸上传真号码一致的事实;7.设计图纸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以传真方式要求原告加工1330×750×8型号的产品,并表示同意100元/张的事实;除了主合同上载明的货物型号外,另外有两张送货单上1330×750×8型号是之后被告通过传真要求原告加工的事实;8.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2011年2月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的事实。被告麦田公司、第三人精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麦田公司、第三人精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的事实,但因该证据不能反映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催款函中的欠款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均系“慈溪精进电器”,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收的“唐XX”、“余国军”系被告公司员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均非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以原告自认形式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处理的是关于本案管辖权归属的程序性问题,并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实体审查,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拟证明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的火锅桌,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按约将产品加工完成并送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2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1641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5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提交的29张送货单的认定。原告拟通过29张送货单证明双方在对账后又向被告发送了价值794674元的货物,但该29张送货单上填写的购方单位并非被告,原告无法证明货确实是送到被告处,亦无法证明在送货单上签收的“唐XX”、“余国军”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该29张送货单拟证明的货款金额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双方在2012年1月5日对账后,被告向其支付了400000元的价款,按照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该400000元被告应先支付2012年1月5日之前拖欠的货款221641元。现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原、被告对账时的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永久玻璃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3983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永久玻璃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严美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