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颉成与陇西县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成,陇西县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公司,陇西县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七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颉成,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被告陇西县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557056-5。法定代表人贾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西县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李文斌,该项目部经理。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弘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经张青海介绍,在项目部承建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共拖欠我应得工资款5760元,我多次催要,均无果而终。现要求被告如数支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弘德公司辩称: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在施工期间的财务由张青海负责。劳务工资由张青海计算并支付,公司和项目部已全部支付给张青海,如果拖欠原告工资,应由张青海支付,公司与项目部不同意支付。被告项目部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经张青海介绍,到被告项目部承建的陇西县隆盛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打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对原告应得劳务收入进行了结算,项目部应付原告工资收入5760元,结算后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应由张青海支付为由予以推诿。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5760元,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弘德公司以工程的劳务全部承包给张青海且已如数支付了全部劳务工资为由,要求追加张青海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张青海支付原告工资收入,承认张青海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项目部缺席未答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项目部结算的工资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弘德公司下属项目部在工程完工后已对原告应得劳务报酬进行了核算,项目部核算的人工工资表是对应付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可,依法应足额支付。由于项目部属于被告弘德公司承建工程的临时性内部机构,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应由被告弘德公司支付。二被告要求追加的张青海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二被告辩称工程劳务由张青海承包且劳务工资已全部支付给了张青海,应由张青海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项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陇西县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57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陇西县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功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