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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年巧与赵志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年巧,赵志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朱年巧。委托代理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文。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年巧诉被告赵志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年巧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赵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年巧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31省道262KM+270M处,与许春林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车人受伤。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负有保障安全运送的义务,因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等损失573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文辩称:原告诉称案件发生属实,但原告称被告违约不是事实,本案的案由应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份额;原、被告在桂五法庭(2014)盱桂民初字第0717号案件中已就前期费用作出民事判决,所以本案应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同意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份额,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本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早晨,许春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盱眙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14分左右车辆行至331省道262KM+270M处实施掉头时,与后方赵志文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H×××××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年巧等人受伤,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0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朱年巧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志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年巧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朱年巧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朱年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经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717号案件处理,认定许春林、赵志文分别对原告朱年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书另认定,赵志文已支付朱年巧8400元,超出662元。原告朱年巧就其伤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7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朱年巧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评估;本所鉴定人认为不宜对被鉴定人朱年巧的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原告朱年巧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朱年巧的母亲李光华出生于1943年4月2日,李光华共有四名子女。原告朱年巧的长子周从生出生于2001年10月9日,长女周思思出生于2008年6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年巧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盱眙县河桥镇临湖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朱年巧乘坐在赵志文的苏H×××××小型客车上。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年巧现主张要求被告赵志文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志文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朱年巧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赵志文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不仅可以适用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适用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的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朱年巧明确是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赵志文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对原告朱年巧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朱年巧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8元/年×20年×10%+(11820元/年×1667天(2015年3月17日至2019年10月9日)×1×10%+11820元/年×1270天(2019年10月10日至2023年4月2日)×(1/4+1/2)×10%+11820元/年×1179天(2023年4月3日至2026年6月24日)×1/2×10%]=40307.88元;2、误工费,原告朱年巧为左膝损伤,对误工期限原告朱年巧未申请鉴定,也无医嘱,但韧带断裂造成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符合标准。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也符合规定,故原告朱年巧的误工费为14958元/年×180天=7376.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鉴定费1560元。合计54544.43元。扣除(2014)盱桂民初子第0717号案件中被告赵志文多付的662元,被告赵志文尚应承担5388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年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3882.43元;二、驳回原告朱年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737元,由原告朱年巧负担87元,被告赵志文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