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千春花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68号原告:千春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隋金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姜鸿祥,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孟广宇,该所民警。原告千春花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千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金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4日,原告千春花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移交至我所,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驻京工作组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千春花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千春花诉称,原告正常信访维护自身权益,并未影响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没有造成任何有害影响,也未干扰社会秩序。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当时原告在北京找中央统战部,不知道怎么去反映问题,就找警察问路,警察问原告是不是上访,原告说维护自己的权益,反映问题,警察把原告送到一个地方,被告单位人员在场并限制原告自由,并送回沈阳,被告给原告下达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达的公安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法定程序,特向贵院提出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访通讯地址及邮编;2、证人左某证言,1-2号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到府右街上访,只是问路。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辩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有职权对原告千春花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事情经过,2015年3月14日中午,原告千春花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千春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千春花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作出对原告千春花警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维持。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3、行政处罚决定,4、通告知记录;5、传唤证,1-5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6、询问笔录;7、亲笔陈述事情经过;8、驻京维稳工作组情况说明;9、驻京工作人员情况介绍;10、驻京人员身份证明,6-10号证据证明违法事实;11、户籍常表,证明嫌疑人人员信息;12、送达回执,证明收到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4-12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未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千春花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后移交至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千春花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非信访指定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不应撤销,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千春花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华派出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千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