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万海峰与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万海峰,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海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平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转委托权等。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转委托权等。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海峰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孝南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万海峰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万海峰的再审申请。万海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孝检民(行)监(2014)4209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跃进、彭昌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斌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海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港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伦强、汪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万海峰系孝感市公路总段员工,1997年10月被借聘到港昌公司下属单位永安收费站工作。2003年4月18日,孝感市公路总段与港昌公司签订一份《专项协议》,就被借聘人员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港昌公司借聘孝感市公路总段员工30名;借聘期四年;被借聘人员编制、工资关系等均在原单位保留,被借聘人员的工资调整、职称评定、各项社会保险等与在本单位工作的员工一样对待。2006年8月,国家政策规定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资,万海峰的月工资自2006年8月起增资411元,2007年3月起港昌公司按调资后的工资标准向万海峰发放工资,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的调资款3288元未予发放并在万海峰2007年3月份的工资单上注明“此款转原单位”。故万海峰向孝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港昌公司补发调资工资3288元及补发加班工资,该委作出孝劳裁(2010)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万海峰的仲裁请求。万海峰不服该裁决,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港昌公司依照协议将补发的3288元工资转到孝感市公路总段;2.港昌公司依法支付万海峰1997年以来节假日加班补助费。原审认为,万海峰从其原单位孝感市公路总段被借聘到港昌公司下属单位永安收费站工作,其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均保留在原单位,港昌公司与万海峰之间属劳务关系。万海峰按国家政策获得的增资部分应由原单位负责办理,万海峰可向原单位申请。万海峰被借聘到港昌公司工作期间未曾就节假日加班补助标准过低问题提出异议,现要求港昌公司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86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万海峰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原一审法院将万海峰2007年3月份工资单上“此款转原单位”认定为“此款已转原单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港昌公司未将此款转到原单位孝感市公路段的账户内,也未向万海峰发放此款,港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至今未向原单位、原单位借用人员支付该增资款。(二)原审法院认定3288元增资款由原单位即孝感市公路总段负责办理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万海峰诉称,1997年10月至2007年6月,港昌公司通过孝感市交通局借聘我担任其下属单位永安收费站站长。2006年8月国家政策规定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资,我应调资3288元(三个月),港昌公司当即造发工资表,并注明“转原单位”。2007年6月,我回原单位后,港昌公司一直未将此款转到孝感市公路总段。我向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作出“此款项转原单位,申请人可向原单位申请”的错误裁决。故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港昌公司:1.依照协议将补发的3288元工资转到孝感市公路总段;2.支付万海峰1997年以来节假日加班补助8600元。万海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2007年3月份工资单。证明港昌公司在工资单上注明“同意转原单位”。证据三:2004年至2007年部分工资单。证明每年增发的工资转到孝感市公路总段,并已领取。证据四:专项协议。证明万海峰与港昌公司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港昌公司辩称,万海峰不具备向港昌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主体资格,万海峰与港昌公司是借聘关系,其编制、工资关系均在原单位;港昌公司不应支付万海峰3288元的补发工资,港昌公司与孝感市公路总段签订的《专项协议》,全面约定了借聘人员的人事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工资制度管理,万海峰调资部分应由原单位负责;万海峰自1997年起就在港昌公司工作,从未就加班补助提出异议,现在提出要求补发加班补助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海峰的诉讼请求。港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专项协议。证明万海峰与港昌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万海峰的工资调整应由原单位负责。经庭审质证,港昌公司对万海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港昌公司并没有盖章签字“同意转单位”。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无法确认,也没有港昌公司的盖章签字。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万海峰对港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港昌公司应补发其调资款3288元。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万海峰提交的证据二、三系万海峰在港昌公司领取工资时的部分工资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港昌公司提交的“专项协议”系同一协议,证明港昌公司与孝感市公路总段就借聘人员编制、工资关系等问题,签订的专项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万海峰从其原单位孝感市公路总段被借聘到港昌公司下属单位永安收费站工作,其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均保留在原单位,港昌公司与万海峰之间属劳务关系。万海峰按国家政策获得的增资部分,理应按《专项协议》的约定,由港昌公司转到孝感市公路总段负责办理。港昌公司仅以在万海峰2007年3月份的工资单上注明“此款转原单位”不能证明此款已实际转至孝感市公路总段,故万海峰向港昌公司申请补发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份的增资3288元(411元×8个月)并无不妥。原审认定该款已转至原单位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海峰被借聘到港昌公司工作期间未曾就节假日加班补助标准过低问题提出异议,现要求港昌公司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86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港昌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追加孝感市公路管理局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二、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万海峰工资款3288元。三、驳回万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虹审判员 曹跃进审判员 彭昌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