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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金琴、胡东娜与王敏、郑百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金琴,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未出庭)。原告(反诉被告):胡东娜,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瑞国,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原告马金琴的丈夫)。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双城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敏,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郑百富,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忠江,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原告(反诉被告)马金琴、胡东娜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敏、郑百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国、李忠义、被告(反诉原告)郑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琴、胡东娜诉称,二原告系婆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租用收割机发生争执,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永胜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100.28元。被告王敏、郑百富提起反诉,反诉称,反诉被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是反诉原告雇用外村的收割机收割玉米,没有使用反诉被告家中的收割机,反诉被告便耿耿于怀,强行堵住反诉原告雇用收割机,阻挠收割玉米,反诉原告与其理论,被反诉被告打伤,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5625.05元,反诉原告没有动手打反诉被告,并有证人可某某证明,不同意赔偿反诉被告所花费用。反诉被告马金琴、胡东娜辩称,反诉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起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诉原告提供的乡镇卫生院的票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不予认可,而反诉被告的证据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进行的,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家中收割玉米雇用外村的收割机,因没有雇用本村二原告家中的收割机,遭到二原告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导致原告马金琴、胡东娜、被告王敏受伤,原告马金琴入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1,754.02元,原告胡东娜入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2,026.26元,被告王敏在永胜乡乐乡村卫生所治疗,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马金琴头皮挫伤、右胸部软组织伤属轻微伤,伤后四周医疗终结,胡东娜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唇表成划伤属轻微伤,伤后三周医疗终结(以上事实有双城市公安局永胜乡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医疗机构病例、诊断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村民之间理应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然而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争吵并撕打,侵犯了对方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纠纷给原告马金琴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54.02元、误工费1,825.32元(65.19元/天×28天)、护理费728.28.00元(65.1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元/天×12天)、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考虑到二原告往返医院必然有实院支出,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胡东娜的损失为:医药费2,026.26元、误工费1,368.99元(65.19元/天×21天)、护理费728.28.00元(65.1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元/天×12天)、鉴定费500.00元,原告马金琴、胡东娜的损失合计11,039.15元,对于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病情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以及此次纠纷也不会造成二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为收割自家的玉米,无论是雇用本村的收割机,还是雇用外村的收割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二被告雇用外村的收割机引起二原告的不满,二原告强行阻拦,导致了此次纠纷的发生,二原告具有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反诉原告王敏、郑百富仅向本院提供医疗票据,未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诊断书,且医疗票据并非正规票据,对反诉原告王敏、郑百富要求反诉被告马金琴、胡东娜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敏、郑百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金琴、胡东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19.58(11,039.1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金琴、胡东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敏、郑百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0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金琴、胡东娜承担201.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敏、郑百富承担25.00元;反诉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敏、郑百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润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