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玉猛与徐家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猛,徐家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付玉猛,居民。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家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玉猛诉被告徐家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徐家洋及其代理人朱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猛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朋友沈某因做工程需转账资金要求被告为其借款,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0日各借款50000元,沈某书写了借条,被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沈某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偿还了60000元,尚余40000元未还,自2014年11月份后,原告找不到沈某夫妇,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被告徐家洋辩称,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被告当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沈某已向原告还款90000元,漏掉了一笔30000元的还款,已于2013年9月28日还掉,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2013年9月月时,被告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沈某的挖机扣押在石集派出所抵原告的借款,后实际借款人和原告已达成协议,并由沈良美签名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沈某于2012年11月1日、12月10日向原告付玉猛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徐家洋签名担保,沈某分三次向原告还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2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人实际还款90000元,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款人实际还款应为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借款人已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即使已达成的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玉猛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家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