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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崔运生、吴磊晶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崔运生,吴磊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金宇路与科苑路交叉口裕林大厦B座,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法定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崔运生,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川、冯军,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磊晶,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崔运生、吴磊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金,被告崔运生的委托代理人渠川、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崔运生驾驶鲁A××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汶上县郭仓镇路桥村村北夏庄路口西侧时,与对行的张洪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洪源受伤,两车损坏,后崔运生驾车向东行驶至105国道时,又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杨磊驾驶的鲁HG××××轿车相撞,造成两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运生弃车离开现场,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汶公交认字(2012)第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源、杨磊无责任。该案经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鲁HG××××轿车登记所有人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72477元。现依法向肇事司机被告崔运生追偿,被告吴磊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72477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运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是鲁A××A××轿车的驾驶员,由于我的逃逸行为被认定为全部责任,也导致我的保险无法理赔,事故与吴磊晶无关,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依据济宁市市中区(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受害人损失也是事实。吴磊晶只是鲁A××A××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转让给我了,该事故与吴磊晶无关,我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吴磊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崔运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磊晶的鲁A××A××轿车与案外人杨磊驾驶的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所有的鲁HG××××轿车相撞,造成两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运生逃逸,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汶公交认字(2012)第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磊无责任。2011年10月10日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为鲁HG××××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5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0时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2012年12月17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鲁HG××××轿车所有人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7247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庭审中,被告崔运生主张其是鲁A××A××轿车的所有人,并且已实际控制该车辆,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吴磊晶无关,其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崔运生针对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6月12日其与被告吴磊晶签订的车辆买卖证明一份及被告吴磊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崔运生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并主张被告崔运生提供的两份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吴磊晶系鲁A××A××轿车登记车主,根据物权法规定,车辆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为准,现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崔运生系鲁A××A××轿车所有人。被告崔运生针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提交的买卖证明和收到条相佐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汶公交认字(2012)第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单、被告崔运生提供的证明、收到条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运生驾驶鲁A××A××轿车与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所有鲁H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HG××××轿车损坏,因被告崔运生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现已履行了(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821号判决义务,向向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72477元,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崔运生给付赔偿款72477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吴磊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崔运生主张的其系A××A××轿车实际车主不予认可,被告崔运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车辆买卖证明及被告吴磊晶出具的收到条相佐证,被告崔运生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磊晶已将鲁A××A××轿车实际交付,被告吴磊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崔运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磊晶作为鲁A××A××轿车登记所有人(车主),对被告崔运生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运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其垫付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的车辆保险赔偿金72477元;二、被告吴磊晶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崔运生、吴磊晶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先辉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