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霞,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日在濮阳市岳村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王某丙于1995年4月4日出生,次子王某乙于2006年1月13日出生。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双方接触不多,婚后一个月,被告就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在被告的殴打中早已荡然无存。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错,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被告一次机会,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4月4日婚生一子王王某丙,后于2006年1月13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翠娜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