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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伟雄、中山市信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邓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雄,中山市信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邓美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雄,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信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伟雄,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美云,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伟雄、中山市信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信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9时20分,郭伟雄驾驶粤T85A**号轻型货车沿S111线由南朗往翠亨方向行驶,行驶至S111线泮沙村路口时,遇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205083)搭载邓美云沿人行横道由右往左通过,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邓美云及与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9月27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邓美云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邓美云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连带赔偿邓美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9000元;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过程中,邓美云要求增加医疗费,将赔偿总额变更为74470.8元。又查:邓美云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到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医嘱休息4个月,支出医疗费52369.8元;邓美云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7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6063元(邓美云住院47天,每天129元);交通费酌情补偿800元,误工费12246元(邓美云住院47天,医嘱休息4个月,合计误工167天,以邓美云在中山市南朗镇崖口金福海酒家每个月工资收入22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合计76178.8元(包含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中山信雄公司已支付邓美云254**.4元。另查:中山信雄公司是肇事车辆粤T85A**号轻型货车的车主,郭伟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郭伟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邓美云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粤T85A**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中山信雄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部门和使用者,郭伟雄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者,应当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先予赔偿,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郭伟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郭伟雄对邓美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邓美云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2369.8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合计5706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邓美云100**元,超出部分47069.8元,由郭伟雄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7655.84元。2.护理费606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246元,合计191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由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给邓美云。综上,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邓美云支付赔偿款为29109元,中山信雄公司已支付邓美云254**.4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减,故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实际向邓美云支付赔偿款为3652.6元。郭伟雄应赔偿邓美云的损失为37655.84元。邓美云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诉讼过程中,邓美云放弃对杨某某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予以准许。郭伟雄提出系履行职务行为,邓美云的损失应该由中山信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赔偿款3652.6元给邓美云。二、郭伟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37655.84元给邓美云。三、驳回邓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邓美云负担340元,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连带负担37元,郭伟雄负担385元。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山信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郭伟雄是中山信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经常要外出工作。事故的发生时,郭伟雄是为经营活动需要而驾驶车辆送货,是代表中山信雄公司实施的行为,非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应由中山信雄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邓美云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护理费问题,邓美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请护理人员,也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明,即使参照《2014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人员的中价位工资指导价3367元/月的标准,护理费也只有47天×3367元/月÷30天=5275元,一审判决却以129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任何依据,难以服人。误工费问题,邓美云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2周岁,达到国家法定女职工50周岁退休的年龄,依法应享受退休待遇,而邓美云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退休后还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应由中山信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7655.84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275元,合计53730.84元,减去中山信雄公司已经支付的25456.4元,应由中山信雄公司再支付28274.44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由中山信雄公司赔偿邓美云损失28274.44元,由邓美云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邓美云答辩称:对于郭伟雄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庭审时,邓美云陈述其误工费计算的依据时称“事故前在中山市南朗镇崖口金福海酒家工作,按最低标准2200元/月”,但未就误工费主张进行举证。二审期间,邓美云向本院提交一份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查询》,证明其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均在中山有现金存取情况,并称“以为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现在知道一审没有提交就在二审补充提交”;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于一审已存在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反映邓美云有固定收入。另外,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于二审还提交了“中山市南朗镇崖口金福海酒家”的工商查询资料,查询结果无该企业登记记录,并称“因为一审没有核实单位是否存在”,故于二审提交此份证据;邓美云则称其供职的企业是“中山市南朗镇金福海酒家”,并提交“中山市南朗镇金福海酒家”的工商登记资料,但未提交原件。另查明:中山市南朗医院于2014年11月1日所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姓名:邓美云…住院期间留陪1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粤T85A**号肇事车辆是中山信雄公司名下车辆,车型为轻型货车,车辆的用途与公司运营存在关联,而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期间,该车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伟雄使用,应认定郭伟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郭伟雄和中山信雄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应由中山信雄公司对邓美云余下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郭伟雄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其次,中山市南朗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邓美云住院期间确有一人陪护,虽然邓美云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019元计算其相应护理费,计算标准为47019元÷12月÷30天=131元/天,原审法院以129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标准,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邓美云虽然年龄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继续工作取得收入亦属正常,原审法院依据其所主张的22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欠妥之处,故郭伟雄、中山信雄公司关于不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山市信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37655.84元给邓美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为762元,由邓美云负担465元,中山市信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7元(邓美云已预交762元,多交部分由中山市信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径付邓美云);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邓美云负担699元,中山市信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中山市信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825元,多交部分在向邓美云支付赔偿款时径行抵扣,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