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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中生诉宋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某某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中生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中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纳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