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中生诉宋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某某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中生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中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纳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