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妹夫。被告叶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杨某。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多次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农历6月9日原告离家出走,不与家庭保持联系,也不告诉住所活动地点,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这样的婚姻实在难以维系下去。我们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30000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57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每月按3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15000元的债务。被告叶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杨某,2012年阴历6月9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女杨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龙须门镇广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龙须门镇广东山村第十居民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女杨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7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债务人民币30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15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随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叶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给付至杨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栾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