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德华、胡其凤等与周森华、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华,胡其凤,沈秀英,周森华,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盱眙苏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方德华。原告:胡其凤。原告:沈秀英。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雨飞。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周森华。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代表人:云引弟。委托代理人:王昌荣。被告:盱眙苏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凤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代表人:华繁令。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原告方德华、胡其凤、沈秀英为与被告周森华、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盱眙苏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林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浦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其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周森华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苏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德华、胡其凤、沈秀英起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10分左右,方林强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镇浔织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蒙A/×××××重型半挂牵引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方林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森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系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苏林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368541.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申请撤回对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后,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周森华、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苏林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541.09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周森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于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经营需要登记在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名下并挂靠于苏林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队缴纳押金等13万元。被告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该公司并非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挂靠关系,该公司对该车仅收取少量代理费用,无共同侵害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周森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林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该公司从事未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未对肇事车辆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取得任何利益,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在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于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周森华的准驾车型与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不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2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系方林强近亲属且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被告周森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森华驾驶资质、车辆信息且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4、门诊病历2份及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为抢救亲属方林强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近亲属方林强因本次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6、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方林强的近亲属信息及被扶养人沈秀英育有3名子女的事实。被告周森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预收款收据1份及取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其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赔偿金10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其已向交警队交纳丧葬费等3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苏林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浦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被告周森华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周森华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与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型不符,对交强险保单和车辆行驶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周森华提交的证据1、2,经三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但三原告并未向交警部门领取该款项;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表示该公司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笔款项可由被告周森华自行至交警部门处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10分左右,方林强驾驶浙E/×××××型轿车途经南浔镇浔织路克尼姆电梯部件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蒙A/×××××重型半挂牵引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方林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森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方林强(1969年1月1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近亲属有配偶胡其凤、儿子方德华、母亲沈秀英,被扶养人为母亲沈秀英(1943年4月17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沈秀英育有子女3名。再查,蒙A/26702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森华,该车登记在被告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名下并挂靠于被告苏林物流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承保了蒙A/2670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森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系蒙A/×××××重型半挂主车登记车主,对该车收取代理费用并进行日常管理,同时被告苏林物流公司系该车的被告现任,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是使用”,且被告苏林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致使两者关系无法进一步查明,故被告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苏林物流公司提出的两公司无实际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于庭审中提出被告周森华驾驶资质与肇事车辆的车型不符,属于免赔事项的抗辩,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准驾车型是否符合,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损失,本院经审查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实际发生1488.34元;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1名,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27242元/年×9年÷3人=”81”726元;三、丧葬费: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44513元/年÷12月×6月=””22256.50元;四、误工费、交通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损失及所花费的交通费(含急救车费),酌定为3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三原告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万元。以上合计损失为966330.8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浦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88.34元,被告周森华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为(966330.84元-111488.34元)×30%=”256”452.75元。被告苏林物流和林格尔分公司、苏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蒙A/2670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其凤、方德华、沈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11488.34元。二、限被告周森华、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盱眙孙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其凤、方德华、沈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56452.75元。三、驳回原告胡其凤、方德华、沈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35元,由原告方德华、胡其凤、沈秀英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周森华、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盱眙孙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