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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减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白青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青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38号罪犯白青龙,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人,无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青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白青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内刑三复字第4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17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白青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青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罪犯慢性病、老残犯鉴定书、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青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病、残犯,减刑时应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白青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