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入住其亲戚何某某为其在岳阳市巴陵中路市妇幼医院对面的戴斯酒店开的906房。3月5日,李某以房间卫生条件不好,换到915房间。当天下午,李某打电话要吸毒人员曹某某来玩,18时许,曹某某带庄某某、甘某及其女友来到915房间。21时许,曹某某打电话要张某带吸管、锡箔纸、矿泉水、打火机过来,不久张某带着上述物品来到该房间,庄某某要刘某某也来到该房间。李某和曹某某做好吸毒工具,曹某某拿出冰毒与上述人员一起吸食了冰毒。23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吸毒工具,抓获被告人李某。李某、曹某某、张某、刘某某、庄某某,经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枫桥湖派出所民警沈斌、黄赛、蒋滕龙关于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岳市公楼(枫)检(2015)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