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廖春贵诉钟广州、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贵,钟广州,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廖春贵,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刘小芸,女,系原告之妻,住长汀县。被告:钟广州,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刘春梅,女,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廖春贵诉被告钟广州、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芸及被告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广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贵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3月1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处息至2014年9月,10月起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效果。请求判令:1、被告钟广州、刘春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广州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刘春梅辩称:借条上的名字不是答辩人签的,但我和钟广州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我是在2014年1、2月份才知道的,不知道有无利息。现在经济困难,借款只能由被告钟广州去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两张,分别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春梅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刘春梅”不是本人签的,夫妻关系是事实,借款在2014年1、2月份才知道的,具体借了多少钱,有无利息均不知道。以上证据,且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钟广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12日,被告钟广州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钟广州向原告廖春贵借款,原告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钟广州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钟广州、刘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广州的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广州、刘春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有违约行为,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2014年3月份起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关于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被告钟广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广州、刘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春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广州、刘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春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廖春贵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廖春贵负担300元,由被告钟广州、刘春梅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一峰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