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从格与綦建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从格,綦建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毛从格,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委托代理人敬磊静。被告綦建建,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原告毛从格与被告綦建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从格的委托代理人石成佐、敬磊静,被告綦建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从格诉称,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綦建建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平度市南村镇新东方集团公司北侧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滨河西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认定,被告綦建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綦建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60.39元、误工费11344.15元、护理费78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7.67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933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綦建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綦建建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平度市南村镇新东方集团公司北侧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滨河西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认定,被告綦建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4660.39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一、毛从格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毛从格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三、毛从格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毛从格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毛从格护理时间评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3、毛从格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綦建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父亲毛生德,1949年4月12日生,共生育子女3人。儿子毛学嘉,1997年6月2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单页、房权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村委、派出所证明,交通费收据;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綦建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系经现场勘察分析得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綦建建以承担70%责任,原告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綦建建驾驶的鲁B×××××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中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在青岛永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以自己的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6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4660.3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共计21300.3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11300.39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910.27元(11300.39元×70%)。原告的误工费11344.15元(116.95元×97天)、护理费5262.75元(116.95元×4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7.67元[儿子:1103元(22060元×1年×10%÷2人)+父亲:10294.67元(22060元×14年×10%÷3人)]。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9958.5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958.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10.27元;被告綦建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从格经济损失10995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从格经济损失79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从格对被告綦建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毛从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8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454元,由原告负担43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徐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