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门万林与杨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万林,杨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门万林。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83号。负责人毕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万林诉被告杨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万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杨立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立平雇佣的陈立军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东昊然驾驶津M×××××号轿车沿头道沟公路由东向南左转津歧公路,陈立军车辆前部撞上东昊然车辆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东昊然及其车辆乘车人门万林、金瑞源、高庆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立军承担全部责任。鲁M×××××号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938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471.27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立平辩称: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M×××××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我雇佣了司机陈立军,车辆挂靠在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住院病案1份4、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立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立平雇佣的司机陈立军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头道沟公路交口时,遇东昊然驾驶津M×××××号轿车沿头道沟公路由东向南左转津歧公路,陈立军车辆前部撞上东昊然车辆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东昊然及其车辆乘车人门万林、金瑞源、高庆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陈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东昊然、门万林、金瑞源、高庆阔不承担事故责任。陈立军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鲁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144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为2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30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47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为90日,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4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929.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陈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立军系在为杨立平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杨立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杨立平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M×××××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杨立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万林各项损失共计25929.87元。二、被告杨立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门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立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