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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葛宗良与李勇、王粉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宗良,李勇,王粉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葛宗良。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王粉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宗良与被告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王粉娥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宗良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王粉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宗良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50分许,原告葛宗良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双峰县沙塘乡石峰村往梓门桥方向行驶,途经S5314线102KM+90M处时,被被告李勇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4900元。被告李勇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系被告王粉娥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葛宗良医疗费66083.96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误工费11559.9元、护理费8783.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葛宗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葛宗良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户籍资料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4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葛宗良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县沙塘乡石峰村村民委会员的证明;6、被告李勇的驾驶证、湘K×××××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李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粉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被告李勇系其雇员。现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已支付原告葛宗良医疗费149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王粉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粉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宗良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2月2日9时50分许,原告葛宗良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从双峰县沙塘乡石峰村往双峰县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102KM+9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李勇驾驶的湘K×××××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宗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Y(2014)04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葛宗良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勇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葛宗良2014年12月2日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在双峰县沙塘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住院69天。湖南省人民医院临床诊断:1、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3、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牙齿断裂,5、右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流饮食2周并适当抗感染治疗;3、半月后每天适度张口训练;4、勿碰撞面部伤口及肋骨骨折部位;5、6月内不可做体力工作,6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3月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宗良右侧髁状突高位粉碎性骨折术后,愈合致张口度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宗良右侧髁状突高位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后术后,愈后致右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葛宗良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鉴定前的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5、被鉴定人葛宗良牙齿右上1,左上1、2缺如,需择期行义齿修复术,费用在1200-1500元/颗,建议义齿使用期限为10-15年。6、建议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日陪护一人。三、被告李勇系被告王粉娥的雇员,其驾驶的湘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裁定扣押被告李勇驾驶的湘K×××××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因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裁定解除扣押。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粉娥已支付原告葛宗良医疗费14900元。六、由此对原告葛宗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6083.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义齿修复费16500元。经审查原告葛宗良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66083.96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69083.96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葛宗良的牙齿右上1,左上1、2缺如,需择期行义齿修复术,费用在1200-1500元/颗,建议义齿使用期限为10-15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义齿修复费为1500元/颗×3颗×3次=135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8783.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葛宗良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日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葛宗良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90天=8783.7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1559.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葛宗良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一处九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3月9日前一天止计97天。故原告葛宗良的误工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97天=6229.53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665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葛宗良的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葛宗良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23%=46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葛宗良有兄弟姐妹5人,其被扶养人有:父亲葛光辉,1935年3月9日生,已满80周岁,系农村居民,扶养期限为5年;母亲朱细英,1943年4月17日生,系农村居民,已满72周岁,扶养期限为8年。原告要求计算扶养期限共10年,本院予以认定。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元/年×10年×23%÷5=4151.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葛宗良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0427.5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葛宗良共住院69天,故原告葛宗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9天×30元=207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异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处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且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葛宗良经济损失为165894.7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葛宗良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勇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葛宗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勇和原告葛宗良按各自的责任分担。被告李勇系被告王粉娥的雇员,故被告王粉娥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驾驶的湘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葛宗良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葛宗良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费共825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8965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葛宗良的误工费6229.53元、护理费8783.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427.5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4940.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4940.78元;原告葛宗良的财物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549.64元,由被告王粉娥赔偿24136.19元,由原告葛宗良自负56317.77元。应由被告王粉娥赔偿的24136.19元,根据被告王粉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22762.58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40元),余款240元,由被告王粉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宗良的经济损失16589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440.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896.19元;由被告王粉娥赔偿240元,被告李勇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4900元);由原告葛宗良自负56317.77元。二、驳回原告葛宗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葛宗良负担1750元,被告王粉娥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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