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汪红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红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14号罪犯汪红春,男,生于1989年12月21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岳池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25000元,并对91243.25元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该犯应于2016年4月14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红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07分,月均3.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汪红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红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