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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方、张爱兰与曾成奇、曾炜婷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方,张爱兰,曾成奇,曾炜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方。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兰。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成奇。委托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炜婷。法定代理人鲍佩珍。委托代理人杨胜强。上诉人高方、上诉人张爱兰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成奇与高红玉系曾俊雄、曾炜婷的父母。高方、张爱兰系高红玉的父母。曾成奇与高红玉于2013年9月11日离婚。2014年6月13日,高红玉死亡,死亡原因为“高坠”。同日,曾俊雄死亡,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沪公(宝)撤案字(2014)10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大华6·13凶杀案,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7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尸体解剖、死亡原因鉴定,曾俊雄系生前颈部受外力勒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沪公(宝)撤案字(2014)10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中的犯罪嫌疑人系高红玉。”2014年10月,曾成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方、张爱兰、曾炜婷在继承高红玉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12,600元、住宿费5,6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后果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曾俊雄作出的死亡原因鉴定以及针对所涉凶杀案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曾俊雄的死亡与高红玉有关。曾成奇作为曾俊雄的父亲有权主张民事赔偿。因高红玉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高方、张爱兰、曾炜婷作为高红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高红玉的遗产中向曾成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曾成奇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定标准,确认金额分别为877,020元、5万元、30,218元。关于误工费、住宿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高方、张爱兰、曾炜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继承的高红玉的遗产中赔偿曾成奇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150元;二、曾成奇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方、上诉人张爱兰均不服原判,上诉称,我国刑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并未认定高红玉有罪,原审判决仅凭撤销案件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三份证据就认定高红玉杀害了曾俊雄依据不足。由于本案中无法认定高红玉系杀害曾俊雄的凶手,两上诉人既非刑事上的共同侵权人、也非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故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犯罪行为成立,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范围也只包括直接物质损失,而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曾成奇辩称,根据公安局的相关证据能认定高红玉杀害了曾俊雄,因高红玉死亡而无法对其进行审判,且高红玉也是唯一的犯罪嫌疑人。高红玉生前患有抑郁症且拒绝就医,事发前高红玉曾发短信给曾成奇称“雄我带走了”,可能是疾病导致了其轻身的念头。本案系民事赔偿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炜婷述称,同意曾成奇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高红玉与曾俊雄同日死亡,前者死亡原因为“高坠”,后者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已死亡为由,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而该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确曾俊雄系生前颈部受外力勒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同时该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撤销案件决定书中的犯罪嫌疑人系高红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曾俊雄的死亡与高红玉有关有事实依据,判决高方、张爱兰、曾炜婷作为高红玉的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曾成奇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经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2元,由上诉人高方、上诉人张爱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