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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怀义与郭文双个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义,郭文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怀义。委托代理人杨悦林,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双。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义与被告郭文双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人民陪审员王雪东、人民陪审员丛庆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悦林,被告郭文双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义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我与被告合伙经意土豆生意,我投入合伙资金476430.00元,被告投入合伙资金169650.00元,我们二人的资金用于收购土豆及存储等费用,2014年12月我与被告结算合伙事务及账目,当时被告书写了一张我们合伙的往来账目,原件在被告处,经核算被告应返还我本金37480.00元,但被告一直推拖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文双给付我合伙本金人民币37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怀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材料。2、被告书写的账目单复印件。1-2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本金37480.00元。被告郭文双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合伙的事实存在,我们的合伙关系虽然终止但是我们并没有清算,我们之间在合伙期间的账目和亏损也未进行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份草单,如果双方已经结算了应该会签字认可,而且应该是原件,现在原告只是按照自己的理解算的账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我给付合伙本金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我们应该先进行账目清算,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收购土豆生意,双方投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收购土豆、租窖、购买袋子、人工费、称重费等,原、被告终止合伙后于2014年12月结算了合伙账目,详细明细如下:原、被告双方共同投入资金300000.00元(此款系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原告投入资金合计176430.00元、被告投入资金合计169650.00元,总投入资金合计646080.00元。原告张怀义销售资金合计412620.00元+被告郭文双销售资金合计115800.00元+65000.00元=总销售资金合计593420.00元。总投入资金646080.00元-总销售资金593420.00元=亏空资金52660.00元,每人亏空资金26330.00元。原告张怀义销售资金合计412620.00元-原、被告共同借款3000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偿还)=原告张怀义现有现金112620.00元。原告投入资金合计176430.00元-每人亏空资金26330.00元=原告张怀义应得现金150100.00元。原告张怀义应得现金150100.00元-原告张怀义现有现金112620.00元=原告张怀义亏空现金37480.00元。被告郭文双现有现金115800.00元+65000.00元=180800.00元。被告投入资金合计169650.00元-每人亏空资金26330.00元=被告郭文双应得现金143320.00元。被告郭文双现有现金180800.00元-被告郭文双应得现金143320.00元=被告郭文双盈余现金37480.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没有与其结算合伙账目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材料、被告书写的账目单复印件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经营土豆生意的合伙协议,对于合伙生意进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现原、被告已经自行终止了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账目往来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将合伙本金返还给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和公平、合理的态度给付原告合伙本金而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索要合伙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结算合伙账目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双给付原告张怀义合伙本金人民币3748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67.00元,由被告郭文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丛熠蛟人民陪审员  王雪东人民陪审员  丛庆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