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海君与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君,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李海君,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朔方南街商业苑4-5号。法定代表人马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乾,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君诉被告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伟实业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君及被告源伟实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乾、杨梦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擎天柱广告牌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位于暖泉工业园区的两块广告牌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使用费为每年每块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使用费。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政府因拆迁的原因被告只使用了原告一块广告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8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4年11月底前付清所有费用,但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已使用了原告的广告牌,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广告牌使用费。被告拖延未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牌使用费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广告牌使用协议书一份、照片四张、发票的复印件(原件已交被告公司财务做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平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擎天柱广告牌使用合同》及被告欠付原告广告牌使用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除了照片不是原件也没有拍照时间外,对广告牌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发票需与公司财务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擎天柱广告牌使用合同》并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广告牌使用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擎天柱广告牌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位于暖泉工业园区的两块广告牌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使用费为每年每块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使用费。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双方若有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使用广告牌宣传过程中,政府治理整顿与原告协商拆除了艾依河处的一块广告牌,被告则仅使用了原告一块广告牌。现因被告只支付使用费2万元,拖欠6万元使用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平出具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擎天柱广告牌使用合同》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被告使用原告一块广告牌进行企业宣传,现欠付使用费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海君广告牌使用费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000元,共计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赟勃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一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