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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友庭诉陈玉华、卢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庭,陈玉华,卢焰,卢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杨友庭,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林,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华,女,汉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卢焰,女,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卢浩,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杨友庭诉被告陈玉华、卢焰、卢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卢焰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庭及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卢焰、卢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玉华与卢德明(于2013年12月16日病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焰、卢浩系被告陈玉华与卢德明子女。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陈玉华、卢浩及卢德明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板的面板,每张3元,货到付款,交货地点为荣县嘉明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10月20日,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供面板共计77270张,总价款为23181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卢德明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卢浩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69340元欠条一张,两笔欠款共计10934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9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卢德明死亡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荣县嘉明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玉华;3、欠条原件二张及入库单四张,证明被告欠款109340元的事实;3、到庭证人涂海兵、陆安福证实,2011年至2013年,帮原告将面板运送到被告的嘉明木业有限公司,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结账。被告陈玉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卢焰、卢浩未答辩。被告卢焰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公证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卢焰、卢浩放弃了父母陈玉华、卢德明房屋财产的继承;2、卢浩的情况说明,2009年至2012年在荣县嘉明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做采购,虽欠条为卢浩签名,但应为公司欠款。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荣县嘉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玉华,其为家庭经营,且欠条为个人出具,应由被告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10月20日和2013年1月19日,荣县嘉明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友庭购买面板共计77270张,总价款为231810元,未付清货款。后由卢德明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杨友庭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卢浩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杨友庭出具69340元欠条一张,两笔欠款共计109340元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玉华与卢德明(于2013年12月16日病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焰、卢浩系被告陈玉华与卢德明子女。荣县嘉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玉华。本院认为:荣县嘉明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友庭购买货物未付清货款,后由卢德明及被告卢浩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友庭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一)卢德明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杨友庭出具40000元欠条,后卢德明于2013年12月16日病故。该债务发生于卢德明与被告陈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玉华负有清偿义务。(二)被告卢焰、卢浩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卢焰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被告卢焰、卢浩只对其父母的房屋财产放弃继承,无证据证明对其他财产放弃继承,因此,被告卢焰、卢浩应在继承卢德明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40000元债务。(三)被告卢浩在情况说明中认为出具的69340元欠条,应系荣县嘉明木业有限公司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浩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即时予以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友庭欠款40000元;二、被告陈玉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被告卢焰、卢浩在继承卢德明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欠款40000元;三、被告卢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友庭欠款6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7元,由被告陈玉华承担1150元、卢焰承担150元、卢浩承担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福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