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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游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甲。原告游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领取了结婚证并育有一女。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没有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费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2001年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0月,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在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今后只要双方增进了解,互尊互谅、多加沟通,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此案。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