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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璐与陈江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璐,陈江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曹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陈江生,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曹璐诉被告陈江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璐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江生在原告处租赁了建筑施工设备并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交纳押金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江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与原告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江生支付租赁费23621.4元、修理费760元,赔偿未返还租赁物价值872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邮寄费。被告陈江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江生从原告曹璐处租赁以下设备:1、新二相搅拌机(胶轮)一台,租金50元/天;2、6米钢管24��、4米钢管20根、3米钢管40根、2.5米钢管20根,租金为0.1元/米/天;3、十字卡50个、转卡10个租金为0.1元/个/天;4、顶丝80根,租金为0.2元/根/天。同年10月1日,被告陈江生又从原告曹璐处取走一米长钢管20根、十字卡80个、接头卡10个、转卡10个。被告陈江生支付押金66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陈江生返还顶丝60根、一米长钢管4根、3米长钢管11根。其余租赁设备至今未还,未还设备价值8724元。被告陈江生在使用搅拌机时将电机损坏,原告曹璐修理电机花费76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曹璐将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陈江生。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的计算方式约定明确。被告陈江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陈江生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照价赔偿。被告陈江生于2013年返还顶丝60根、一米长钢管4根、3米长钢管11根,实际使用25天,应当按照25天计算租金,为392.5元。其余未归还的设备,原告按照277天主张租金比实际天数少,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租金为29828.9元,二项总计为30221.9元。被告陈江生已经支付的6600元押金不予返还,从租金中冲减,冲减后为23621.9元。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及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被告陈江生在使用搅拌机过程中,电机损坏,应当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曹璐维修花费760元,被告陈江生应当支付。被告陈江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条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璐支付租金23621.4元、搅拌机维修费760元、赔偿丢失物品价值8724元,以上合计331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元(缓交),由被告陈江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东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