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法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旷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旷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旷国新,男,汉族,住衡阳市南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岳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旷国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旷国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旷国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旷国新以自己名下座落在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祝融路245号的房产所有权向申请人进行抵押贷款,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旷国新用于抵押的财产可供执行,以偿还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旷国新名下的位于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祝融路245号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冬生执行员  刘秋学执行员  刘永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伟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